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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29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单位负责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精神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依法负责深圳市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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