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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营业执照;
  (二)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三)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无照经营相关的情况,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账册、发票、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设备、工具、资料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时,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各执一份。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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