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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7月26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26日)修改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
  公安、税务、建设、国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民销售自产的、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
  (二)经批准设点销售季节性农副产品;
  (三)经批准开办各类商品展销会;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没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办理歇业、停业、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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