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取水户应当在取水点装置经计量管理部门检测合格的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取水许可证无效。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取水期限届满,如需继续取水的,取水户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证不得出租、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批机关可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发生变化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需水量增加而水源无法满足的;
(四)节水、废污水处理措施不落实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户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管水利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省管电力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市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以及在未设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内取水的水资源费。
其他应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对跨市、县行政区域取水的水资源费的征收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发电量计收,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统一缴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和分级分成管理。县级水资源费,属对县管工程取水征收的,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地级以上市财政,属对省管、市管工程取水征收的,应当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上交地级以上市财政;地级以上市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省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