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六)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必须取水的;
(七)农村敬老院、中小学校自用直接取水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计划、建设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一)省管水利(含供水,下同)工程取水;
(二)总装机五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取水;
(三)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
(四)其他日取地表水十五万立方米以上的。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一)日取地表水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
(二)总装机五千千瓦以上、不满五万千瓦的水电工程取水;
(三)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单位井群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四)其他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取水;
(五)跨县级行政区域取水,以及在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第十九条 在珠江干流和西江取水量超过水利部规定限额的,取水许可应当报珠江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需要补充或者修正材料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取水有争议的,应当在争议解决后审批。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