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经费,除政府财政补贴以外,可以由群众自愿集资和接受社会赞助。”
二十八、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二十九、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查处该案件的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责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承担;违法犯罪行为人无力承担或者在逃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解决,不足部分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应当无条件地先行抢救。”
三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三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三十三、第四章改为第五章。
三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立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