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草原的管理、利用、保护和建设以及在草原防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三)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测、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草原开发性建设、示范和保护、管理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采纳后经济效益显著的;
(五)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
精神鼓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物质奖励包括奖品、奖金和晋级。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时,被侵犯者可以请求上一级草原管理机构责令侵犯者停止侵犯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公路等征用草原,作业完毕,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并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年产值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
(二)对擅自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除令其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私自在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等植物,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所得实物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
(三)除特殊情况外,非直接为草原建设和牧业生产服务的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不听劝告者每次赔偿20元至300元草原损失费。
(四)违反防火规定,引起草原火灾的,要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草原保护规定,超载放牧未作处理的,超载部分加收草原养护费,收取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六)对不按期缴纳费用和赔偿损失的,要责令责任者限期缴纳费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收回承包草原,停止草原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管理法》、《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