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草原建设的成果,遵循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草原和乡镇、村兴办各种企业事业占用草原时,在征求有关乡镇村意见后,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站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遇到大的自然灾害需要在村与村、乡镇与乡镇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时,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订合同,明确规定范围和期限。村与村之间调剂草原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与乡镇之间调剂草原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进行工程建设、采石、挖沙、采集药材等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向自治县草原监理部门缴纳草原补偿费。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畜牧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要组织群众,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加强草原防火,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乡镇、村都要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预防火灾发生。
(一)草原防火期: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
(二)不准随意放火烧荒,如因疫病污染、草场改良、消灭病虫害等,必须烧荒的,要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三)草原发生火灾后,乡镇、村要组织力量,及时扑灭。并查明发生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草原上的围栏、药浴池、棚圈、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拆除。毁坏者按价格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