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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办法(1999修正)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所有草原,可承包给经营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的草原经村委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允许在本村牧户之间转包,但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八条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承包的草原面积,依照有关规定每年缴纳草原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
  (一)承包户之间的争议,由村委会调解;
  (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处理;
  (三)乡镇与乡镇之间或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调解或处理。
  第十条 草原权属争议经过调解或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既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县与毗邻省、地、县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决。
  第十二条 在调解、裁决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因界限不清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户与户之间的界限以草畜双承包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二)乡镇、村之间的界限以行政区划划定的界限为准。
  (三)场、厂(矿)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限,以正式批准建场、厂(矿)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四)凡是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规划或作过裁决的,以重新裁决的正式文件为准。
  第十三条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对所经营的草原,要制定利用和建设的具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积极围栏种草,建设人工草场,维护草原的生态平衡;合理配置畜种,控制载畜头数,提高牲畜质量,增加出栏头数,加快周转,严防草原退化。
  第十四条 草原管理部门对于因超载过牧而出现沙化、退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或个人采取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限期恢复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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