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办法
(1992年3月1日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6月3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调动牧民群众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发展畜牧业生产,繁荣自治县经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草原、草山、草坡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护草原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下设草原管理、监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草原监理员,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