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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8日)废止

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1994年6月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决定修改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具体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的市区及乌鲁木齐县的大湾乡、二工乡、七道湾乡、地窝堡乡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具体界限由市公安局划定。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生产、零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储存、批发和在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区公安分局、县分安局给予处罚:
  (一) 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 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 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市公安局或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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