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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十六条 经吉林商检机构对外出证的进口商品,外贸经营单位应及时对外提出索赔,并应及时将索赔结果报告吉林商检机构。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出口商品的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安全、卫生要求和检验标准方法等条款,并应按合同(包括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检验和验收。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须在产地或者发货地报验。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在厂检及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于商品发运前十天,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对报验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报验时须提供合同(包括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厂检单等,并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第十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海关凭吉林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十条 经吉林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和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
  第二十一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吉林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吉林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吉林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吉林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的,方可装运危险货物出口。
  第二十二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吉林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将国外对本省出口商品质量的反映和索赔情况及时通告吉林商检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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