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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5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5日)修改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四条 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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