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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社会审计工作管理办法(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8日)废止

贵阳市社会审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保障我市的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由审计机关批准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受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个体经营户和个人委托承办的审计查证业务活动。
  第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是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独立承办审计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工作行使管理职责,负责对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诚实合法、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原则开展有偿审计业务活动。
  第六条 申请成立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的章程;
  (二)有承办审计业务的固定场所;
  (三)有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至少有五名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注册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成立社会审计机构,须经市审计机关审查,报上级审计机关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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