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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纪人条例(97修正)[失效]

  第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九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订立经纪合同;
  (二)完成经纪业务后按约定获取佣金或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三)当佣金支付方不按约定支付佣金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如实介绍交易有关情况;
  (四)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纪合同应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佣金标准、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应开具发票。
  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经纪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与一方串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从事国家法律禁止流通的商品的经纪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在佣金和约定费用之外索取其他报酬的;
  (五)从事其他违法经纪活动的。
  前款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纳税或收取佣金不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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