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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1998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合并、分立、联营、股份经营、出售;
  (三)建立企业集团;
  (四)企业清算;
  (五)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六)企业资产租赁、承包给外商、其他单位或个人;
  (七)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或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终止;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法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或担保,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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