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管理城市规划设计、科研、勘测、档案和城市规划监察等工作;
(四)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未设镇的工矿区及其居民点的总体规划,在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的种类和内容,各地可根据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对城市布局影响较大的重要远景建设项目(机场、大桥、车站、港口、码头等)的场地,应有远景控制规划,不得进行其他建设。
第七条 大、中城市可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近期建设区段,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有修建项目的,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符合国家防火、防爆、抗震、防洪等有关规定,进行多方案论证和比选。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报批前应经专家技术论证,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形资料,应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九条 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委托省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应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和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行署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县的县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