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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4日,实施日期:2002年4月4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1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或调整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原总体规划未划定的,应补充划定,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总体规划的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行署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管理机构。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行署、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城市规划工作。
  规划部门的专业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规划管理办法;
  (二)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申报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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