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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8日)废止

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85年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的卫生管理,保证上市食品的卫生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含国营、集体、个体食品行业派出的摊点),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他们出售或使用的各类食品、饮料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都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加强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食品的卫生管理是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各职能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切实管好。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确定专人检查上市食品、饮料、食品原料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宣传食品卫生法规,处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食品。
  (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派出食品卫生监督员,领导乡(镇、街道)卫生院食品卫生检查员,负责经常检查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状况,检验上市食品的卫生质量,宣传食品卫生知识,监督食品卫生法规的贯彻执行。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上市畜、禽、肉类的检疫、检验工作。
  第四条 在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指导下,村(居)民委员会应对走街串巷的食品摊贩和分散在农村的食品商贩进行食品卫生法规的宣传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他们生产经营食品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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