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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失效]

  乡统筹款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可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村(居)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得少于二百元。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可自愿怀孕、生育。
  第十八条 一对夫妻已生(养)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州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四)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为农民,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夫妻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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