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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日)废止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他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口控制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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