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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章程的约定按期投入认缴资本金,并由在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向登记主管机关报关送验资报告。企业的资本金认缴工作由登记主管机关及合同、章程审批机关负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一方或者数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缴付注册资本金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审批机关责令限期缴付。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一)办理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二)擅自变更登记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抽逃资金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资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六)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未依法登记或者冒用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损。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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