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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97修改)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纪要;
  (三)验资报告及资金证明;
  (四)负责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经原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盖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五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复印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和办理银行帐户、税务登记及其他涉外业务登记手续,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转让股权、变更合作者,以及增减分支机构,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决议及修改的合同、章程和审批机关的书面意见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文件、证件:
  (一)改变住所的,提交有关场地、房产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变更资本的证明材料;
  (三)变更企业负责人的,提交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表及委派文件;
  (四)转让股权或者变更合作者的,提交符合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新合作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章程规定出资期限缴清注册资本金后,方可申请增加营业范围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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