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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97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确认外商投资企业资格,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投资,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第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区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外商投资者应当是所在国家(地区)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合同。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商投资者出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以可兑换的外币出资,并按验资当日的国家汇率折算为等值人民币。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合同中有关投资者缴纳注册资本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不足三千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三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缴足。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分期认缴的,首期缴付的资本金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并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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