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
《统计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在本省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本办法修正案实施前未办理登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统计工作的基础建设,充实统计力量,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现代化,确保统计任务的完成。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根据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