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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1997修改)

  (三)不同辈夫妻应分室安置;
  (四)房屋拆迁通告发布时,年满十四周岁及其以上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与夫妻分室安置;夫妻以外的年满十四周岁及其以上的异性家庭成员,应当分室安置。
  第五十一条 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但拆迁范围内无住房的,不予安置。
  第五十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以住宅为主的,原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以非住宅为主,有部分住宅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积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由拆迁当事人在协议确定;
  (三)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拆迁人可以将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居住面积多于原居住面积的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在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不小于5万平方米的城市综合开发区范围内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倒、危房屋改造,依照本办法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没有余房出售的。
  第五十四条 扩大面积安置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纳;所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
  扩大面积安置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能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需分户、要求在原地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标准,降低一个户型无偿安置;需要分户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标准,降低一个户型无偿安置一套住房,其余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不得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有一项小于5万平方米的;
  (二)零散插建的;
  (三)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核准属特殊困难户的;
  (四)不分户安置一室一套住房的。
  第五十七条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与相邻建筑物的距离,必须符合我市建筑日照间距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和有关工程质量要求。
  在城市规划允许情况下,新建的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南向住宅房屋的面积,不得少于已拆除的南向住宅房屋的总面积。
  第五十九条 回迁安置的房屋应当实行公开分配。根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占应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总额的比例和时间先后、原房屋的楼层、居室朝向、室内设施等因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分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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