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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1997修改)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
  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及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居住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居住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居住面积为准。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平均居住面积小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积的,按照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积安置。
  第四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有拆迁范围内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
  (二)有合法的公、私房屋承租关系证明,或者有自住的私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拆迁事项有特殊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无我市正式户口,在我市购买房屋居住或者有合法房屋承租关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予以安置。
  第四十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住宅房屋而无人居住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四十八条 应当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员的,视为安置人口:
  (一)夫妻的另一方不在本市的;
  (二)未在外地安家的现役军人;
  (三)从原户口中迁出入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在学校学习的亲属;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外工作、学习的人员;
  (五)常住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又确实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本市其他地方无住房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安置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居住在无合法证照房屋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单独的户口,独立生活的,视为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没有单独户口也没有独立生活的,视为应安置人口。
  前款规定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其原住宅房屋面积不予计算,按照回迁安置房屋的居住面积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不能交纳的,可以调串旧房安置。
  第五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员的,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有独生子女证的未婚子女,按照增加一口人安置;
  (二)两对及其以上的同辈夫妻居住一套房屋的,应当分户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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