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四条 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违者按上述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发的《
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制定安全生产规程。爆破作业的矿山企业要严格遵守爆破规程,井下作业的要合理支护、通风、排水,严防伤亡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冶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凡从事非自产矿产品加工、经销的企业或个人,须经自治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办理矿产品经营登记手续,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登记费标准由自治县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十九条 凡从事矿产品加工或适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