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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修正)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境内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地勘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自治县地矿部门依法对在本县境内从事勘查、施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地勘单位在勘查、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县地矿部门备案,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开采矿产资源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经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建设生产。禁止无证采矿。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在同等条件下,自治县境内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优先受让探矿权、采矿权。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八条 上级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批准的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自治县地矿部门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
  上级审批机关在批准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时,应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九条 经批准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或加工矿产品的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自治县工业的发展。
  第十条 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可以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期如实提交年度报告和地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和报表。
  矿山企业凭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检注册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节约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测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地测工作,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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