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环保部门委托银行贷款。
废水、废气、废渣综合利用项目所需资金的不足部分,可按前款规定申请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各级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安排;对有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环保部门可以决定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环保部门可以决定1万元以上至5万元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环保部门批准;省环保部门可以决定5万元以上至2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的上一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可在复议期满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缴纳排污费,合理使用污染源专项资(基)金,在治理污染中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保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在征收排污费的工作中,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不得议价收费,不得擅自减免。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和1985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省内过去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