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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减征超标准排污费。排污单位因搬迁、设备检修、停止生产或者其他原因暂不排污一个月以上的,应暂时停征排污费。
  排污单位符合前款所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停征或减征,环保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停征或减征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5%。
  第十三条 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或总量指标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或总量指标的,应当征收2至5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缴纳排污费、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的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根据环保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20日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对应缴付的排污费、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拖欠两个月以上或者拒缴的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对排污单位拖欠、拒缴的排污费,环保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收取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的单位,由环保部门处以应缴纳排污费金额50%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治理条件而不进行治理,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因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和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全部纳入财政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不得用于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无关的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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