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部属、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监理站征收。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环境监理所(站)征收。县(市、区)属及县(市、区)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区)环境监理所(站)征收。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私营企业的排污费,按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权限的划分,由对该企业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的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所(站)征收。
建筑噪声排污费由建筑施工现场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监理所(站)征收。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各级环境监理所(站)征收的排污费分别缴入同级财政。
对跨行政区域的排污单位征收排污费的管辖,由有关环保部门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可报请省环保部门协调决定或者由省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征收排污费的管理工作。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可充实和配备必要的人员。
第七条 凡开展征收排污费工作的环保部门,必须根据上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下达的征收排污费年度计划和实际征收数,于下年度开始前一个月编制出本地区排污费征收计划,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作为下年的征收任务。
征收排污费应当根据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标准和收费权限,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与省环保部门联合监印的《征收排污费收款收据》。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当地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拒报或者谎报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对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进行核定,其监测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对污染物的核定应每年进行两次。对核定结果有争议的,由上一级环保部门裁定或指定监测单位在一个月内另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单位在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质时,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算收费。
按区域特点划分并实行同一环境质量标准的功能区域和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