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3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搞好全省征收排污费的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费包括:
(一)对超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征收超标排污费;
(二)对未超过前项标准或指标,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三)对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业等服务行业的锅炉、炉灶以及其他行业的窑炉、采暖锅炉排放的烟尘,参照工业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向排污单位征收烟尘排污费。
对产生噪声、放射性、汽车尾气以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逐步开展收费。
征收排污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本辖区征收排污费的主管机关,各级环境监理所(站)负责本级排污费的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