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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因生产和生活需要,自费扩建房屋或变更附属设备的,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为改善使用或居住条件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必须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危险房屋的鉴定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凡认为有危险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鉴定,若房屋所有权人不申请,使用人有权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罚款:
  (一)新建房屋不按规定期限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的;
  (二)承租人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擅自改变用途的;
  (三)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注销及他项权利变动不按规定期限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承租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利用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转让、变相出卖公房使用权或折抵投资搞合资经营、联合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公有房屋的;
  (三)倒买倒卖、居间牟利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连续超过六个月的;
  (三)承租的房屋连续闲置达六个月的;
  (四)互换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应负赔偿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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