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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出租的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
  (二)委托代管未授权出租的房屋;
  (三)危险房屋。
  第十八条 房屋的买卖、转让、抵押以及房屋产权的互换等,必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手续。
  房屋的交易,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在指定的场所进行,严禁倒买倒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开发经营的单位出售新建房屋,应先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第二十条 外地到本市购买房屋的单位,须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文,并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
  (二)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三)已批准的建设拆迁范围的房屋;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出售的房屋;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含商品房)的交易价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房屋修缮与危房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认真做好房屋修缮、养护工作,保证房屋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房屋修缮应按《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及《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由房屋共有人共同负责,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及时负责修理;使用人损坏的,由使用人负责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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