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要按指定的路线行进,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按规定向乡草原管理委员会缴纳草原养护费。
第三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自治县、乡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治理草原退化,改善和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保护草原,防治草原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和新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围栏种草、建设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处理:
(一)国家、集体、个人建设征用或占用草原的单位,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除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外,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等草原产草量年产值交纳草原补偿费;
(二)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或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其所得实物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不听劝告者,每次赔偿草原损失费20元至300元;
(五)对破坏草原基本建设、牧民生产、生活设施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处理;
(七)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令其退回侵占买卖、非法转让的草原,并按有关法律处理;
(八)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视其牧草受损程度,征收草原损失费;
(九)不按期交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罚没款的,按规定期限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数5‰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