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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1999修正)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1995年2月24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9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维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是自治县、乡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护草原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民族乡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所、草原工作站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负责自治县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和草原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门委托,办理草原征用、使用等审批事项,发放《草原使用证》和涉及草原方面的其它证件;
  (三)负责草原登记,核查草原载畜量;
  (四)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破坏草原及草原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会同区、乡、村办理草原的临时调剂;
  (六)检查并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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