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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1989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00年12月2日)废止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
 (1984年9月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三章 堤防管理
  第四章 防护林管理
  第五章 河道防汛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完整和河道行洪畅通,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江河两岸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河流属国家所有。两岸的滩地,除集体有证土地外,均属国家所有,严禁任意侵占。
  护堤地和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治河新增的土地按照河道主管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县(区)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河道的主管部门。在一个地(市)、县(区)境内的河道,由所在地(市)、县(区)水利部门主管;跨地(市)、县(区)的河道或重要的河段,由上一级水利部门主管。
  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保护农田、集镇安全的,由水利部门分级分段负责;保护城市(含县城)安全的,由所在地的城建部门负责;保护单独企业安全的,由该企业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各级水利、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群众管护组织由沿河的乡(镇)、村建立管护段、组,或与专业户、护堤员签订合同,落实管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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