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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置明显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过往车辆、行人损害的,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用地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广告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设施或者擅自翻建、改建原有建筑物及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无规定标准的,按照重置价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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