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因工程抢险等紧急情况须先行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发后三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占用、挖掘公路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从事施工作业、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警告标志。
进行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公路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及广告设施,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按照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修建,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且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整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标准代为整改,所需费用由增设平交道口的申请人承担。
公路改造拓宽需要时,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平交道口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十八条 因雨、雪、雾等恶劣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路行车安全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采取防范措施;必要时,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
第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
第三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在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下同)外缘至两侧规定的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区域。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国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县道十米,乡道五米;高速公路为隔离栅外五十米,立交桥及匝道为一百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