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置摊点、集贸市场,设置非公路配套建设的维修场、洗车场、停车场、加油(水、气)站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采挖砂石、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筑坟、种植作物、放牧等;
(三)挖沟引(排)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水沟)排放污物,阻塞公路边沟(排水沟)、截水沟、桥涵;
(四)倾倒、遗撒垃圾和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污物,焚烧物品;
(五)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损毁、擅自移动排水、防护、通信、监控、养护、管理、服务、收费设施(设备)等公路附属设施;
(九)毁坏行道树、草坪及绿化设施;
(十)其他损害公路路产、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取土、开采地下水、爆破作业;
(二)倾倒废弃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停放船只等;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安全和畅通的活动。
第十条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及公路两侧五十米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作业、采挖砂石、取土、倾倒废弃物、擅自伐木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矿、爆破等可能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措施。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报经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修建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