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5日)修改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下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公路路产、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路产保护管理
第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