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持农户规划种植薪炭林,推广使用节柴灶、沼气等,并提供技术服务。
对以木材为燃料、原料的工矿企业,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条 农民自用材采伐和因自然灾害造成林木损伤需要零星采伐的,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经乡(镇)林业站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免征育林基金。因自然灾害损伤采伐的零星林木,可持有关证明在县内上市经营。
采伐自留山林木上市交易的,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经乡(镇)林业站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木材交易市场。木材交易活动必须在木材交易市场和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对松木实行先采脂,后采伐。对野生竹林,实行定期封山养竹,隔年采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按责任目标完成造林任务,经检查验收合格的;
(二)护林防火成绩显著的;
(三)连续三年无超计划采伐,当年完成采伐迹地更新的;
(四)开发宜林荒山,推广林业科技成绩显著的;
(五)推广薪材替代项目或节能改灶、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六)按时收缴各项林业规费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期和火险戒严期,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更新造林或者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天然林和封山育林区砍伐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区狩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猎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放牧的处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木损失的责令赔偿;
(四)砍活树明子、油茶树和栘(木+衣)、杨梅等野生果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进入国有林区建盖房屋、开垦种植和养殖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