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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发展条例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发展条例
 (2001年4月27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坚持大力造林,科技兴林,开发宜林荒山;实行分类经营和封山育林,加强森林资源管护,提高森林覆盖率,逐步把林业建成自治县的支柱产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建设的领导,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并为组织实施林业发展规划提供服务。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依法投资开发宜林荒山,兴办林场、苗圃、果园。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六条 个人投资营造用材林、薪炭林面积集中连片在20亩以上,管护三年后,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每亩不低于50元的奖励。
  第七条 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进行造林的,自有收益之日起,用材林减半征收育林基金;经济林果投产后三年内减半征收农林特产税。在国有荒山造林的,有收益前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人工培育的商品用材林的采伐,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内优先安排。
  第九条 二十五度以上退耕的宜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限期完成造林。在规定期限内不造林的,由集体收回安排造林。
  第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公路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村寨周围,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绿化区,组织植树、种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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