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园林管理机构没有编制经营布点规划或不按照规划审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未经批准进入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园林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栽)树木总价值二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栽)树木总价值十倍处以罚款;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的,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园林管理机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易地建设绿地资金、绿化资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园林管理机构收取,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罚款、没收的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