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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园林管理机构,并根据园林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单位,要按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对门前人行道上的树木、花草进行养护。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管护者应负责补栽。
  第三十条 引进种苗必须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得引进。珍稀和濒临灭绝的苗木及其种子资源的交换、引进,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和批准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进行绿化建设的,按所缺绿地面积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五倍易地建设绿地资金。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建设或绿化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建或重建;拒不补建、重建的,收取重建、补建所需费用两倍绿化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完成植树任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的,按有关规定收取补栽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和补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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