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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修正)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按使用、修复绿地协议的要求修复绿地,并申请园林管理机构验收。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采石、取土;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等;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禽、畜;
  (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七)其他。
  第二十四条 凡园内有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等,必须编制经营活动布点规划,并报上级园林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园林管理机构按照布点规划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在园内经营,必须服从园林管理机构的有关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栽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栽的,必须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砍伐成龄树二百棵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砍伐树木应按规定在园林管理机构指定地点进行补栽。
  砍伐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树木,砍伐者须按规定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修剪城市树木时,须经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给予补偿。因维护电力、通讯、电车线路,确需修剪树木时,按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线路管护单位与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或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禁止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古树名木的,必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中的古树名木,为国家所有,由园林管理机构建档、造册、设置标志,实行重点保护、统一管理。城市中生长于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或私人庭院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管理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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