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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修正)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管理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绿地以外的树木、花草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其中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街心绿地、街道及通过市区段的公路两侧的绿地及其设施等。
  (二)专用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四)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第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要贯彻为经济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质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居民要履行绿化义务,积极植树、种草、栽花。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和维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其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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