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4日)废止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均应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指导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二、鉴证经济合同;
三、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使用统一的经济合同文本。
第五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书;委托他人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单方面擅自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申请办理合同的鉴证或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按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