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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经纪人条例(1997修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经纪活动:
  (一)超越核准经营范围的;
  (二)对国家禁止在市场上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进行经纪活动的;
  (三)签订虚假合同的;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的;
  (五)采取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促成交易的;
  (六)利用经纪活动进行骗买骗卖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纪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可以预收佣金,但取得佣金应当以所中介的交易成交为条件。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依法取得的佣金受法律保护。佣金的比例、数额由经纪人和委托人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以合同约定。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按合同约定。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如实入帐,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当有客观真实的业务记录,并设立会计帐簿,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依法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经纪人协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委托人违反经纪合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经纪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在交易成交后,拒不给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当支付佣金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第三十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关于登记注册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没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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